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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仲裁庭調解

2024-05-23 10:29:59 大風車考試網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解析】本條是關于在仲裁程序中進行調解的規(guī)定。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一方面是一種審理活動,另一方面又是一種結案方式。通過仲裁調解形式解決糾紛,既有利于增強當事人之間的團結,減少當事人之間的隔閡,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時也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和提高辦案效率,避免仲裁案件的拖延解決,從而節(jié)省人力、物力、財力,提高仲裁效率。

  在我國的商事仲裁中,仲裁過程中是否采取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調解,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仲裁調解的意見,以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不得強迫。與一般商事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調解不同,調解在勞動爭議仲裁中是法定的、必需的,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這體現了勞動爭議仲裁自身的特點,以便于方便、及時地解決勞動爭議。

  仲裁庭調解糾紛,應當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其意見,更不能“和稀泥”。另外,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要合法,即仲裁庭行使調解權使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調解是借助仲裁員的適當引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xié)商的一種延伸,為了達到理想的妥協(xié),雙方當事人需要互諒互讓,但相互諒解和讓步應以公平合理為限,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持不讓,甚至提出另一方當事人無法接受的調解先決條件,或者要求另一方無原則地作出不合理的犧牲或讓步,必然會損害到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具體而言,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的調解程序一般如下:(1)確定或者建議適當的調解方式、在調解程序中,仲裁員相互之間、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雙方之間可以協(xié)商適當的調解方式。調解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面對面等方式進行。(2)分清是非曲直。仲裁員應當查清案件事實,分清責任,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3)提出建議方案。仲裁庭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提出解決爭議的具體建議,供當事人參考或者接受。(4)制作調解書或者恢復仲裁。調解成功、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宣布調解終結,迅速恢復仲裁程序,防止久調不決。

  本法規(guī)定,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是指仲裁庭制作的記載對當事人勞動爭議進行調解的過程和結果的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文書,是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并經仲裁庭批準的協(xié)議。與裁決書一經作出就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同,調解書不是作成后馬上生效,而是要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生效。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與裁決書雖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時生效上卻不同,調解書并非作出后馬上生效,而是要等到當事人簽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雙方當事人簽收,也就是說,既不是一方當事人簽收就對該方生效,也不是一方簽收就對雙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簽收就對雙方都無效,只有雙方都簽收,才對雙方都有效。

  調解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1)使仲裁程序終結。調解書一經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結束,仲裁機構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審理。這是調解書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2)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被確定。這是調解書在實體上的法律后果。(3)任何機關或組織都要在重新處理該案方面受調解書約束。也就是說,對于仲裁機構出具了調解書的爭議,任何機關或組織都不得再做處理。

  既然調解書須經簽收后生效,因此調解書一經簽收,當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簽收之前應當允許當事人反悔。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這是因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過程就是仲裁庭的審理過程,制作調解書時實際上審理已經完畢。所以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時,仲裁庭沒有必要再經過仲裁程序重復已經完成的審理,而直接裁決即可。因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而使調解無效時,仲裁庭可以直接裁決,以免久調不決,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

  一般情況下,調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終止:(1)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仲裁庭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簽署后,調解程序終止;(2)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的,調解程序終止;(3)仲裁庭根據實際情況認為不宜調解,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第一種情況下的終止,標志著案件審理完畢;后兩種情況下,調解程序終止后,審理活動自動轉人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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